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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5月23日被逮捕。2008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王某甲、王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丁、王某甲为了向安阳钢铁集团销售生铁,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到安钢供应商魏县物资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市金亨物资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款总金额x.4元,税款已全部抵扣。分别是:

(1)从孟某戊的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公司)购买并虚开到魏县物资开发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款为x.75元。

(2)从孟某戊的安阳县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购买并虚开到安阳市金亨物资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款x.65元。

(二)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杨某丁、王某甲以安阳县铜冶奋发机械配件厂的名义,开到魏县物资开发有限公司、魏县双顺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金亨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金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票69份,税款114.1万元。

(三)为了抵扣上述销项发票,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丁、王某甲、王某丙三人经商量后,由杨某丁、王某甲通过高某某、孟某戊等人(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虚开到当时已经停产的安阳县X镇机械配件厂,税款总金额共计107.84万元,该税款已全部抵扣。分别是:

(1)山东省聊城市颜山电器有限公司(走逃企业)发票25份,税款x.60元。

(2)陕西卡麦西商贸有限公司(走逃企业)发票17份,税款x.24元。

(3)天津天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走逃企业)发票10份,税款x.7元。

(4)内蒙古包头市立兴贸易有限公司(走逃企业)发票10份,税款x.3元。

(5)安阳市长丰冶铸有限公司发票2份,税款x.08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丁、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3份,税款合计136.59万元,被告人王某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税款合计107.84万元,涉案税款未补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10月29日到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被告人王某丙于2008年4月8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孟某己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成立了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参与经营了安阳市长丰冶铸有限公司。红塔公司、长丰公司开往魏县物资开发有限公司和魏县双顺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以价税合计9%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的,红塔公司和长丰公司与魏县物资开发有限公司和魏县双顺物资有限公司并无货物交易。长丰公司开往安阳县X镇奋发机械配件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王某甲让其开的,王某甲给按价税合计9%给的开票费,长丰公司未向奋发机械配件厂销售过生铁;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魏县双顺物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2007年至2008年王某甲往魏县双顺公司销售废钢,后来又销售生铁。但具体王某甲销售了多少其不清楚,以发票为准。王某甲和谁合伙也不清楚。王某甲提供的发票是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和安阳县铜冶奋发机械配件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其是安阳市金亨公司的负责人。2008年2月份王某甲用其公司的名义向安钢销售生铁,长丰公司向金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王某甲向其提供的;4、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甲是朋友。有一次王某甲说安钢一个人给其开过几张发票,但这些发票是过期的。王某甲让其陪同去向安钢的那个人要经济损失,那个人给了王某甲几千元钱;5、证人杨某辛证言,证实王某甲与杨某丁合伙往安钢销售生铁,他们雇佣其看货场、往公司传递过磅单等手续。杨某丁不经常去,主要是王某甲具体负责采购生铁、销售生铁。王某甲将生铁销售给安钢后,将安钢公司出具的过磅单交给其,由其到魏县李某章的公司进行结算。王某甲向魏县李某章公司出具的发票都是王某甲提供的,那些发票是如何取得的其不清楚;6、被告人杨某丁供述,证实2007年5月份,奋发机械配件厂停产后,其和王某甲合伙做销售生铁生意。奋发厂从2007年11月份开出的销项发票开向哪个单位,开多少,都是由王某甲来定,王某丙开具发票。奋发厂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中山东聊城和西安市的两企业和安阳当地的企业的发票是王某甲提供的。其联系曹金平后,由曹金平向其提供有陕西麦卡西商贸有限公司和内蒙古包头市立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内蒙古包头市立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是其和王某丙一起去取的;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其和杨某丁合伙往安钢销售生铁,都是以魏县物资开发有限公司、魏县双顺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金亨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金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安钢销售生铁,然后向这些安钢大户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凭过磅单进行结算。2007年8、9月份及2008年2月份,其从孟某戊的红塔公司和长丰公司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往魏县物资开发有限公司和安阳市金亨物资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的那个公司开向奋发厂的发票是其通过安钢的高某某购买的。奋发厂所取得的包头立兴、陕西卡麦西、天津天界的进项发票都是杨某丁联系内黄的曹金平后,由其和杨某丁、王某丙一起取的;9、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其原是奋发厂的会计。2007年10月份杨某丁、王某甲合伙销售生铁后,由其负责开票和记账以及税务申报。王某甲和杨某丁每月开票时,一般都是根据每月能开出的销项发票数来定其进项发票的数额。王某甲确定对方需要生铁发票多少吨、单价多少后,由其开具销项发票,然后王某甲再去找进项发票平账,王某甲找到进项发票入账时,其就知道这些发票是虚假的,所以记账时也未附收款收据。2007年11月份,王某甲刚开始运作这些业务不熟悉,其就提醒王某甲在找进项发票要注意库存商品数量上的平衡和税负上应当注意的问题。杨某丁、王某甲购买进项发票时,其还陪同一起去火车站取过发票;10、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搜某、销项统计表、税款抵扣证明、到案证明、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丁、王某甲、王某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某丁、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杨某丁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有投案自首;本人不是受益主体,应为单位犯罪;其应当为从犯;其只应对山东聊城公司所虚开的发票负责,不应对全案负责。

上诉人王某丙上诉称,其未参与杨某丁、王某甲的预谋,其仅为二被告人提供了一些税务和会计知识,其辅助行为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王某甲称“本人不是受益主体,应为单位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丁、王某甲虽是以安阳县铜冶奋发机械配件厂的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安阳县铜冶奋发机械配件厂作为一个合伙企业,并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厂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且被告人杨某丁、王某甲的销售生铁的行为并未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该行为也不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还有,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人销售生铁所得收益用于安阳县铜冶奋发机械配件厂,故上诉人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王某甲称“其应当为从犯,其只应对山东聊城公司所虚开的发票负责,不应对全案负责”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证实,在销售生铁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的具体行为,一是联系生铁货源,二是联系销货渠道,且其积极联系孟某戊、高某某等人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在被告人杨某丁联系到曹金平后,其陪同杨某丁一起到火车站购买虚开的发票,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甲为主犯,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王某丙称“其未参与杨某丁、王某甲的预谋,其仅为二被告人提供了一些税务和会计知识,其辅助行为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丙作为会计人员并非被动地按照杨某丁、王某甲的指示去开具发票,而是在明知王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提醒上诉人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注意的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丙为从犯,对其定罪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杨某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有自首情节、王某丙系从犯及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所起的作用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的表现,可对二上诉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杨某丁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对被告人王某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部分及第三项对被告人王某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

四、上诉人王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高某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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