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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外号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杨一X、刘XX、张XX、牛XX、杨二X(以上5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手持砍刀、棍棒等凶器,到林州市苏荷酒吧进行打砸,将被害人吕某、邢XX、郝一X、郝二X打伤,将壁画、门、酒柜等的玻璃砸破,将空调、电某、收银机等砸坏。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邢XX、郝二X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郝一X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荷酒吧被毁物品的损失价值为x元。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吴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邢XX等人陈述、证人王某、赵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吕某、邢XX、郝一X、郝二X及苏荷酒吧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及交领款手续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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