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牟县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牟县燃气公司)与曹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牟县燃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亢银忠,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中牟县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牟县燃气公司)与曹某债权纠纷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牟县燃气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中牟县燃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亢银忠,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起诉称,其在筹备天然气工程建设期间,个人垫资x.76元,并经清产核资小组确认。后该笔债权债务转让给中牟县燃气公司,该公司却迟迟不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牟县燃气公司给付其垫付资金x.76元及利息。

一审查明,中牟县天然气工程从1997年筹备,由中牟县商业总公司作为招商引资项目引进。1998年4月,中牟县人民政府成立中牟县天然气工程指挥部,指挥部办公室设在中牟县商业总公司。中牟县商业总公司原经理曹某负某此项工作至2000年4月。自1997年1月至2000年6月,曹某共垫资x.76元。其中招待费x.70元、旅差费x.20元、邮修费x.40元、办公费x.76元、其他费用x.70元。2001年4月,成立中牟县天然气公司。2001年5月,曹某因在其他单位挪用公款被判处有期徒刑。2001年6月至2002年2月,张法祥任公司经理。2002年3月至2003年5月,孔子敬任公司经理。因经营不善,2003年5月12日,中牟县人民政府成立赴天然气公司清产核资工作组。对天然气公司资产、负某、损益情况进行了核实,并对账外欠款进行了取证。2003年6月10日,赴天然气公司清产核资工作组出具了《关于中牟县天然气公司清产核资报告》。该报告在负某核实情况第(三)垫付资金部分显示,共计垫资款x.44元,其中曹某x.76元。该报告附件表—《中牟县天然气公司资产负某表》,显示的垫资资金数额与该报告中的垫资资金数额一致;附件六《关于曹某协调天然气工程期间的费用支出情况》中,显示了曹某垫资资金的费用明细。2003年9月26日,中牟县人民政府(甲方)与中牟县燃气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有:一、甲方撤销原中牟县X组成清产核资小组对原天然气公司债权、债务及职工情况进行清核。二、乙方完全承担原天然气公司的合理债权、债务(以县清产核资报告为准)。合同签订后因原中牟县天然气公司的债权、债务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和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纠纷,由乙方完全负某,与甲方无关……。八、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双方通过协商作出的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分别加盖了中牟县人民政府和中牟县燃气公司的公章,并有甲方代表时任主管副县长徐相锋和乙方法定代表人高广福签字。曹某出狱后,向中牟县燃气公司主张债权,中牟县燃气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认为,关于中牟县燃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问题。中牟县燃气公司的前身是中牟县天然气公司,中牟县天然气公司成立之前是中牟县天然气工程指挥部,曹某在1997年至2000年4月负某该工作。在此期间,曹某垫资x.76元。2001年4月,成立中牟县天然气公司。2001年5月,曹某因挪用公款被羁押。2003年5月,中牟县人民政府成立赴天然气公司清产核资工作组。2003年6月,赴天然气公司清产核资工作组作出了《关于中牟县天然气公司清产核资报告》,对曹某的垫资资金予以确认。2003年9月,中牟县人民政府与中牟县燃气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完全承担原天然气公司的合理的债权、债务。因曹某在羁押期间,未能及时向中牟县燃气公司主张债权。曹某出狱后,向中牟县燃气公司主张债权,中牟县人民政府将此债务转让给中牟县燃气公司,经过了债权人曹某的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中牟县燃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关于赴天然气公司清产核资工作组作出的《关于中牟县天然气公司清产核资报告》中所列天然气公司欠曹某垫资款x.76元是否真实存在,中牟县燃气公司是否应当偿还问题。赴天然气公司清产核资工作组是中牟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该机构没有公章,但该清产核资报告档案在中牟县审计局保存,法院依法予以调取。该清产核资报告虽无公章,但内容真实,可以认定。该清产核资报告经过了赴天然气公司清产核资工作组对天然气公司资产、负某、损益情况进行核实,并对帐外欠款进行取证,认定欠曹某垫资资金x.76元,应当认定该笔垫资资金真实存在。中牟县燃气公司举证的河南豫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豫财会专审2006第X号审核报告中,没有曹某的垫资资金,因该审核报告是对中牟县天然气公司自2001年6月至2003年5月期间的会计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及相关会计资料的财务收支活动情况进行的审核,未对2000年4月前曹某任职期间的账目进行审核,该审核报告不能证明中牟县燃气公司的主张。在中牟县人民政府与中牟县燃气公司所签的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由中牟县燃气公司完全承担原天然气公司的合理债权、债务,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中牟县燃气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中牟县燃气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高广福的签名,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牟县燃气公司应当偿还曹某的此笔垫资资金。中牟县燃气公司举证《关于对中牟县燃气有限公司应付个人垫资资金核实情况的说明》里没有曹某的该笔垫资资金。该说明的效力也明显小于中牟县人民政府与中牟县燃气公司所签合同的效力,故中牟县燃气公司应当偿还曹某的该笔债务。但曹某要求中牟县燃气公司给付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牟县燃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某垫资资金x.76元。二、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79元,由中牟县燃气有限公司负某。

判后,中牟县燃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9元,由中牟县燃气公司负某。

申请再审人中牟县燃气公司再审诉称,一、原判认定曹某垫资18万余元的证据《关于中牟县天然气公司清产核资报告》没有加盖中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及其主管部门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公章,没有清产核资小组成员的签字,也没有审计部门的认可;二、中牟县燃气公司和原中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单位,没有承继关系,中牟县燃气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曹某答辩称,一、赴天然气公司清产核资工作组没有公章,《关于中牟县天然气公司清产核资报告》真实有效,其垫资18万余元真实,应予支持;二、中牟县人民政府与中牟县燃气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将天然气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给中牟县燃气公司,中牟县燃气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牟县人民政府与中牟县燃气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中牟县燃气公司完全承担原天然气公司的合理债权、债务(以县清产核资报告为准)。曹某提供了《关于中牟县天然气公司清产核资报告》,用以证明原天然气公司欠其18万余元垫付资金的事实。中牟县燃气公司认为该报告没有签字和盖公章,不应采信,但其不能提供《合同书》中约定的“县清产核资报告”;且曹某提供的清产核资报告与一审法院在中牟县审计局调取的中牟县天然气公司清产核资报告审计档案卷宗一致。综上,原判对曹某提供的清产核资报告予以采信,并按照《合同书》判令中牟县燃气公司承担清偿曹某垫资的责任并无不当。中牟县燃气公司请求再审改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大文

审判员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薛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周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