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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a与被告吴a、上海市B担保有限公司、上海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妙境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a,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X镇路XXX。

委托代理人梅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XXX,系上海A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a,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X镇路XXX。

委托代理人吴b,系被告吴a父亲。

被告上海市B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XX,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XXX。

法定代表人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a,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a,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妙境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

负责人高a,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严a,上海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沙支行工作人员。

原告毛a与被告吴a、上海市B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上海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妙境支行(以下简称C银行妙境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慧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a及其委托代理人包a、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a、被告C银行妙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a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a诉称,其与被告吴a系夫妻,居住于石门一路XXX。后石门一路XXX房屋动迁,原告与吴a分得动迁款710,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及女儿分得动迁款360,000元。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吴a商定将动迁款用于购置位于上海市X镇路XXX的房屋,总价款480,000元,产权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吴a名下,为两人共有产权。购房时因原告处于生育及生产哺乳期内,故购房、产权登记事宜均由被告吴a操办。2010年1月25日,原告在房产交易中心咨询时发现,被告吴a隐瞒原告、私刻原告公章、冒充原告签名办理了公积金抵押借款。因购房无需贷款,故被告吴a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吴a与被告B公司及被告C银行妙境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无效;要求三被告各自承担因过错造成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所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成立:

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缴款书、购房发票各1份,证明位于上海市X镇路XXX的房产系原告与被告吴a共同购买;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份、收据1份,证明位于上海市X镇路XXX的房产系原告与被告吴a共同共有,登记申请时间为2007年11月5日;

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位于上海市X镇路XXX的房产系原告与被告吴a共同共有,发证时间为2007年11月27日;

4、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吴a私自办理了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其中涉及原告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

5、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a系夫妻关系;

6、婴儿出生证及原告住院相关材料X组,证明原告2006年12月至2007年底期间原告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无法亲自办理借款担保手续;

7、黄某文身份资料1份、户口簿X组,证明上海市X镇路XXX房产的出卖人系被告吴a的外婆;

8、声明1份,证明石门一路的房屋动迁,原告、被告吴a及双方女儿合计可得动迁款70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拿到350,000元,另有350,000元用于购房;

9、副食品价格补贴发放卡1份,证明原告实际使用的私章与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章不符。

被告吴a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涉案的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反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与原告无关,为有效合同。反担保合同已经过抵押权登记,合法有效,且原告同意合同的履行,故反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

被告B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C银行妙境支行辩称,公积金贷款发放的审核义务在于被告B公司,其仅负责放款及收款,故本案诉争的纠纷与其无关,要求原告撤回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C银行妙境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放款通知单1份,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B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的借款金额为133,000元;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中确认原告出院日期为2007年8月16日,出生证与本案无关,不确认,其余证据不清楚;证据7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因此推出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私章即是虚假的结论。被告C银行妙境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清楚,但所有证据均不印证借款担保合同中原告的印章是虚假的。原告对被告C银行妙境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B公司对被告C银行妙境支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至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至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不能印证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原告的私章系虚假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C银行妙境支行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C银行妙境支行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原告毛a、被告吴a向案外人黄某文购买了位于上海市X镇路XXX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69.01平方米,房款480,000元。2007年11月27日,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毛a、被告吴a名下。为购买上述房屋,被告吴a与被告B公司、被告C银行妙境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a向被告C银行妙境支行申请公积金贷款133,000元;借款期限15年,自2007年11月5日至2022年11月5日止,借款日期以实际放款日为起始日期,其后日期相应顺延;签订合同时贷款年利率为5.22%,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不再书面通知被告吴a。被告吴a将位于上海市X镇路XXX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B公司对被告吴a的上述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毛a、被告吴a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吴a与案外人黄某文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经原告毛a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海市X镇路XXX的房产经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变更登记至吴a、毛a名下,房屋所有权归吴a、毛a所有。原告毛a主张购房时已有购房款350,000元,故无需贷款,但根据毛a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缴款书、发票等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上述房屋的转让款为480,000元,其中差额部分的130,000元恰与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贷款金额相符,故被告吴a购房贷款的事实可以确立。另外,被告C银行妙境支行根据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B公司依法登记取得抵押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毛a要求确认被告吴a与被告B公司、被告C银行妙境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芬

书记员冯It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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