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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被控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某一天,被告人何某在本市X路北水草药凉茶店门前与一名绰号叫“黑鸡”的男子(另案处理)互换摩托车使用。事后,“黑鸡”告知何某,其交给何某使用的豪爵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是“肥仔”(另案处理)偷回来的。何某在明知摩托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在蝶山一路车博士摩托车配件店对该车的颜色和外形进行更改。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何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车仍然更改车身颜色和车辆外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何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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