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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X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雅图公司)诉被上诉人王某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丁妻子。

上诉人焦作市X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雅图公司)诉被上诉人王某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丁于2011年1月6日向马村区X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美雅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雅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600元,2007年月工资为1000元,2008年5月份月工资为1200元,2008年7月份之后月工资为1300元。2009年3月24日晚上,原告在外出途中遭遇车祸,致使双腿高位截肢,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后原告到焦作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焦作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焦马工伤不认字(2009)X号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对原告的伤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原告不服,于2009年12月28日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3月8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焦马工伤不认字(2009)X号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2010年10月27日原告向焦作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焦作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马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第一次支付原告3000元,第二次支付原告5000元,但该5000元中有部分款是捐款。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必须依法进行。因原告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且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医疗期内工资待遇、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要求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资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情况,原告对被告第一次支付的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第二次支付的5000元有异议,认为是捐款,被告也认可该5000元中有捐款部分,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捐款数额,而该款又是被告给付原告的,故应认定该5000元是捐款。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某丁与被告焦作市X村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焦作市X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丁医疗期内工资待遇6240元、医疗补助费7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丁款2944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条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X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美雅图公司上诉称:1、王某丁要求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某丁于2009年3月24日受伤,住院期间为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6月22日,王某丁要求2009年3月24日以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仲裁时效截止时间应为2010年3月24日,考虑到其住院时间,王某丁的仲裁时效截止时间最迟应为2010年6月22日,而王某丁的第一次仲裁请求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2、上诉人支付王某丁8000元,而非3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王某丁辩称: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经征求双方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某丁请求的二倍工资是否超仲裁时效;2、美雅图公司付给王某丁5000元是不是捐款。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美雅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丁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美雅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与王某丁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依法支付王某丁二倍的工资。王某丁受伤后,其不断主张工伤权利,其工伤权利没有被支持后,又及时主张该项权利,并不超仲裁时效。美雅图公司认为其支付给王某丁的5000元应当扣减,王某丁认为,该5000元系捐款,不是美雅图公司支付的,美雅图公司也认可5000元中有部分是捐款的事实,但说不清捐款的具体数目,因该款是经美雅图公司经手支付给王某丁的,其应当举证证明该款的具体来源和其认可有捐款的事实,因美雅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捐款数额,故原审法院认定该5000元是捐款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美雅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X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范炳鑫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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