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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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实业有限公司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伙伴,2008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30B槽钢400根,单价为人民币0.22元/米/天,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至11月30日止(按实际租借数量及期限结算),并约定了未予归还(损坏部分)的赔偿标准,以及逾期付款需按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B槽钢送至被告指定的租赁场所,被告至2009年6月16日前陆续归还,其中,遗失x米槽钢33根,x米槽钢18根。因被告仅支付了9万元租赁费,尚未结清全部租赁费用,且槽钢有遗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槽钢租赁费102,271.08元(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止),因槽钢遗失赔偿119,280元,支付违约金66,465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提供下列证据:

1、2008年10月31日《钢板桩租赁合同》。

2、2008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8日《施工物资租赁出库单》4份。

3、2009年1月17日至同年6月16日《施工物资租赁入库单》5份。

4、《客户各项费用明细》13份,载明被告租借钢板桩的期间、数量、应付租赁费、维修费、运杂费等。

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过《钢板桩租赁合同》,亦未向原告租赁过钢板桩实物,也未支付过租赁费。案外人杨某亦非被告员工,此事均是杨所为,故不应承担租赁费的支付,对于赔偿遗失的钢板桩,由于不能确定杨是否会归还,故不同意该项诉请,至于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认为合同第五条第5款已经做了处理,再按照第五条第7款处理属重复计算,且约定明显过高。综合上述理由,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均予以否认,认为没有真实性,被告没有签过租赁合同,亦未租赁过钢板桩实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案外人杨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及案外人杨某签名,合同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30B钢槽,规格8米,数量400根,单价0.22元/米/天,并按实际出库单计算,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向原告提取或归还钢板桩的运输工具及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自理;归还时被告必须保证钢板桩的完好和清洁,如有泥浆、泥土、砼残浆及他物连接等,原告将以每根10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清洁费;在租赁期间造成钢板桩头损坏的以每根30元/CM标准向被告收取损失费;租赁期间损坏的钢板桩,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小弯30元,中弯50元,大弯80元);钢板桩遗失时,被告可按280元/M标准进行赔偿。2008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8日案外人杨某从原告处取走了x米槽钢400根,x米槽钢130根。2009年1月17日至同年6月16日原告陆续收到杨某等归还的x米槽钢367根,x米槽钢112根。期间,杨某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共计支付给原告9万元。因原告未收到剩余租赁费用及33根x米槽钢、18根x米槽钢,故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原告关于租赁费102,271.08元的诉请中,还包含运杂费、清理费、钢板桩损坏的维修费等各项费用,依照原告提交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双方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192,271.08元中包含钢板桩租赁费178,181.08元,运杂费5,045元,清理费1,175元,因钢板桩损坏(发生小弯、大弯)的维修费7,070元,钢板桩破头赔偿8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杨某的身份以及被告对杨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的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杨某系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是杨某取走了钢板桩,并提供(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本案与该案中涉及的情况基本一致,在该案中杨某就是代表被告公司,故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认为,杨某并非被告员工,只是其父亲原先是被告公司的退休副总。另对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表示亦非被告公司使用,并提交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对该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依据(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结果,以及(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明确认定杨某与被告存在密切联系,当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涉讼时,被告即应当知道杨某在外以被告名义从事商业活动,但被告除了在诉讼中进行口头抗辩外,并未采取其他法律手段制止杨某的无权代理行为,致使杨继续使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且使原告相信杨有代理权。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尽管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并非被告公司所有,并提出鉴定申请,但该合同是由杨某签署,根据以往的交易,原告相信杨代表被告公司签署合同并提取钢板桩并无不妥,对于原告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应当对杨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槽钢,被告在使用后理应及时归还并支付租赁费。现被告未支付清全部租赁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施工物资租赁出库单》、《施工物资租赁入库单》和《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进行核对,其中《客户各项费用明细》(日期区间:X-X-X至X-X-X)上载明的2009年1月13日归还x米钢板桩69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入库单,鉴于原告方对该69根钢板桩的卸车费和维修费放弃主张,故关于该69根钢板桩的卸车费和维修费应在诉请中予以扣除。在《客户各项费用明细》(日期区间:X-X-X至X-X-X)上载明的2009年5月24日归还x米钢板桩85根,因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上并未载明吊运费的金额,鉴于原告方对该85根钢板桩的卸车费放弃主张,故关于该85根钢板桩的卸车费亦应在诉请中予以扣除。另在《客户各项费用明细》(日期区间:X-X-X至X-X-X)上载明的2009年5月15日归还x钢板桩150根,因原告提交的2009年5月13日入库单上载明已于当日收到65根钢板桩,而非在5月15日收到,故对此65根钢板桩原告系多收取了租赁费用,本院按实际情况予以扣除。除了租赁费外,由于合同中对清理费、维修费、运杂费等均约定由被告方承担,故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另由于钢板桩系原告所有,故在无证据显示钢板桩已经遗失的情况下,应由被告限期归还,不能归还的再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调整。至于违约金一节,原告计算的基数为被告未支付的租赁费等与钢板桩遗失的赔偿费用相加所得,本院认为,由于钢板桩尚有部分未予归还,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归还的前提下,不应将该赔偿计算在内,而依照合同约定,即便钢板桩不能归还的,也应当按照280元/M予以赔偿,故将此计算在内亦有重复计算之虞,被告关于重复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认为按照30%计算过高,因未提交有失合理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维修费、运杂费、清理费合计人民币100,672.28元;

二、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x米槽钢33根、x米槽钢18根;若到时不能返还,则不能返还部分按每米人民币280元予以赔偿;

三、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201.68元。

如果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960元,合计人民币7,580元,由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7元,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83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易俊

代理审判员朱明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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