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险种为烟草(种植)保险。在保险期内,原告种植的75亩烟草遭受雨灾,出现保险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被告对该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核损,核对结果是原告所种的75亩烟草中60亩因灾绝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每亩600元理赔,共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但事后,被告仅支付7200元,余款拒绝理赔。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如果证据证明有损失,保险公司不回避责任。已付7200元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险种为烟草种植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①自然灾害:冰雹、洪水、风灾、暴雨。②病害:由病毒引起的花叶病,黑胫病。③烟叶烘烤烤房火灾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亩600元。约定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0日24时止。合同生效后,原告刘某东如数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原告在遂平县X乡南赵庄种植烟草75亩。保险合同期间,由于天降暴雨,造成原告烟田受灾。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了灾情,被告派员与包片的烟叶技术员一起两次勘察了灾情,认定原告烟田受灾面积为60亩,后经烟农签字后保险公司将勘察表带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刘某东应获赔偿款x元,被告已支付赔偿款7200元,下余x元被告拒绝理赔。由此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依约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因灾造成的赔付责任。原告受灾后,及时向被告报案,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接报后,进行了灾情勘察,并支付了7200元的赔偿款,履行了部分义务,但对下余应赔偿的x元赔偿款拒绝理赔,违法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东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山民
审判员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