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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某某诉刑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长安宾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保某某诉被告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刑某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颈椎及脊髓严重损伤,住院21天,且经司法技术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本次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故依法提起诉讼。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系被告刑某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包单位,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x.39元,被告刑某建作为侵权人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当事人基本情况一栏中所列被告“刑某某”与事实理由部分所写“刑某建”姓名不一致。本案立案后,经送达无法找到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彩云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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