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又名韩X),女,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良、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某,现已6岁,跟随原告生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特别是生育男孩后,被告长期外出,对家不管不问,对小孩也不尽抚养义务,夫妻分居长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感情还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2、婚生儿子孙某某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最为有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即被告到原告家中入赘,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某,现已6岁,跟随原告生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特别是生育男孩后,被告长期外出,夫妻分居长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合后,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在生育儿子的情况下,长期外出,致使夫妻分居达3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婚生儿子孙某某原告请求抚养,由于孙某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恐对其成长不利,为此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孙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孙某某由原告抚养,限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抚养费x.50元(4806.95元/年×25%×12=x.5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克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中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