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大道某号某楼。
负责人马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路口时,被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某重型卡车撞伤。经警方认定,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361.25元。
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依国家基本保险标准承担;交通费不合理部分去除;护理费按一人每日30元计;营养费按第日30元计;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户籍等证明,故不认可城镇标准;后续治疗费未发生,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税单及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不认可18,000元;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B某重型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X号右转弯时,由于驾驶不慎,撞倒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警方认定,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2008年4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车祸致左胫骨下端骨折,左跟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拾)级伤残,该损伤给予治疗休息18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附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医疗费546.5元、护理费8,676.7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48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及原告返还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114.63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应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表示其妻在纺织厂工作,由其妻对原告进行护理。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医疗费546.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48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及原告返还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114.63元合意一致,可准许。原告提供了误工费收入减少的证明等,故其此主张与法无悖,可准许。原告对其护理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予采纳,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护理费主张按每天30元计之抗辩成立。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人民币79,598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人民币21,401.13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
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21,114.6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3.5元,由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