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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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仲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85岁,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1岁,回族,呼伦贝尔市工业学校教师,现住(略)。

被告:仲某某,女,50岁,汉族,海拉尔区X路机务段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月一,海拉尔区健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仲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仲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月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老伴因文革受迫害于1984年去世,老伴去世前铁路把海浪商场X楼X号房作价给我,当时交款1.9万元,我当时向女儿也就是被告借了1.1万元。老伴去世后,被告全家搬到我这里,被告和其丈夫对我多次打骂,并且把我的房照和户口藏起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的房照、户口。

被告辩称:(略)的楼房作价给个人时,我母亲即原告多次找到我,要求我购买该楼房,我于2000年3月16日凑足了x元交到海拉尔铁路机务段,机务段给我出具了购房收据并领取了铁路的房证,现该房证和购房收据一直由我保管,该楼房是我购买的,原告并不是所有权人,原告要求返还房照和户口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母女关系。原告的丈夫仲某普于1984年去世。(略)的楼房原产权人为海拉尔铁路分局。铁路房改时,被告筹款于2000年3月16日向海拉尔铁路机务段(仲某普生前所在单位)交纳了x元,购买了(略)的楼房,海拉尔铁路分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铁路房改办)为其办理了成本价、标准价、购房(集资)使用凭证(以下简称购房凭证),该证持证人姓名登记为仲某普,该证现为原告持有,该房并没有办理产权证。此后,被告一家搬到该房与原告同住。原告与被告的户口登记在一个户口簿上,原告为户主,户口簿现在被告处保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编号x的哈尔滨铁路局职工家属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出如下证据:1.购房收据;2.成本价、标准价、购房(集资)使用凭证;3.遗嘱;4.王某军的证明;5.白丽霞的证言;6.李凤芝的证言;7.柴青云的证言;8.丁虎根的证言。原告质证时表示对被告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被告的证据5、6、7、8符合法律对证人证言的要求,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证据1、2、5、6、7、8;对于被告证据3,原告质证时表示原告不会写字,遗嘱上面的手印也不是原告按的,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为原告所为,故本院不采信被告的证据3;对于被告证据4,证人王某军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不采信被告的证据4。

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仲某普于1984年去世,铁路房改办办理(略)的楼房的购房凭证的时间是2000年3月16日,即在办理该楼房购房凭证之前仲某普已经去世,该证持证人姓名登记为仲某普与实际不符。该楼房没有办理产权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楼房产权人是自己,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房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户口簿管理相关规定,户口簿应由户主妥善保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户口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照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将户口簿交由原告保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春平

代理审判员蔡某福

代理审判员蔡某宇

二○○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朱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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