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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被炎陵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0年3月3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抓获,2010年3月31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毛伟(已判刑)、余某、徐望年、熊智勇(均在逃)分别乘坐吉普车和摩托车窜至炎陵县城,熊智勇、徐望年在炎陵之窗网吧后巷内盗窃谭张骏的价值为5310元的湘x豪爵摩托车后,将赃车交给在106国道炎陵至茶陵方向出城口等候的被告人余某,被告人余某骑该车沿106国道返回湘阴县交给熊志勇。销赃后,被告人余某分得赃款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家属已退赔失主损失5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毛伟的交代,失主谭张骏的陈述,炎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盗窃现场方位图,失主报警材料,退赔材料,湘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负责接应的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是初犯,并且积极退赔失主损失,应当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余某非法所得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建红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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