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
被告邹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息讼。嗣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2010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与被告邹某自愿离婚;
二、在原告彭某处的钻戒一枚、白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根归被告邹某所有;
三、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家庭财产:床(连席梦思一张)一张、床头柜一个、棉花胎二条、被套一条归被告邹某所有,其他财产均归原告彭某所有;
四、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装修残值归原告彭某所有;
五、离婚后,原、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彭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芦玲凤
书记员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