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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汉铭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铭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从标,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铭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27日,铭轩公司与龚某某签订了一份《装饰合同书》。双方约定,由龚某某向铭轩公司提供不锈钢楼梯立柱、扶手和钢化玻璃,并免费安装于铭轩公司指定的潜江市远达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楼,运费由龚某某负担。售后保质期限为一年。铭轩公司应在签订合同时向龚某某交纳产品预付金2000元。待龚某某将铭轩公司选定的原材料送达该公司指定地点后,铭轩公司应向龚某某支付材料款x元。龚某某安装完毕并经铭轩公司验收合格后,铭轩公司再向龚某某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铭轩公司依约向龚某某支付材料预付款2000元。龚某某亦按照铭轩公司选定的材料及时将不锈钢楼梯立柱、扶手和钢化玻璃送达铭轩公司的指定地点。在铭轩公司按约向龚某某支付x元材料款后,龚某某组织人员为铭轩公司安装不锈钢楼梯扶手和立柱。2008年6月中旬,龚某某安装完毕。同年9月,龚某某安装的48根不锈钢楼梯立柱出现锈蚀。经龚某某先后派员维修,并经铭轩公司验收合格后,铭轩公司将剩余的5140元材料款支付给龚某某。但此后不久,上述48根不锈钢楼梯立柱又出现大面积锈蚀。铭轩公司遂要求龚某某对上述立柱予以更换,龚某某拒绝,双方引发纠纷。铭轩公司于2009年8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龚某某对上述不锈钢楼梯立柱予以更换,双倍返还铭轩公司支付的定金4000元,并赔偿铭轩公司因楼梯立柱不合格,导致所承建工程近百万的工程款不能及时回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

原审另查明:纠纷发生后,铭轩公司曾委托潜江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不锈钢楼梯立柱进行质量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上述不锈钢楼梯立柱的材质为x,属不合格产品,该批产品不得在市场销售。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装饰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铭轩公司依约支付定作物预付款后,龚某某应当按照约定为铭轩公司安装合格的产品。龚某某给铭轩公司安装不合格、且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是引发此纠纷的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铭轩公司要求龚某某更换产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龚某某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系“材料预付金”而非“定金”,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铭轩公司要求龚某某赔偿因楼梯立柱不合格导致承建工程近百万元的工程款不能及时回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龚某某辩称“所安装的楼梯立柱系铭轩公司自行选定,龚某某按照铭轩公司选定的样品进行安装没有过错”的辩解理由,因龚某某销售的商品系不得在市场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不论龚某某是否知晓上述产品的质量状况,均不得免除其对作为消费者的铭轩公司的质量保证。对于龚某某的上述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龚某某辩称“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预付金,而没有约定定金,铭轩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铭轩公司要求龚某某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龚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对其安装在潜江市远达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楼的48根不锈钢楼梯立柱予以更换,所更换的不锈钢楼梯立柱必须系合格产品;2、驳回铭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龚某某负担300元,铭轩公司负担200元。

原审宣判后,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龚某某是按照铭轩公司所选定的样品履行合同的,所交付的产品与所选定的样品一致,龚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2、潜江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得作为证据采信。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产品属x材质,鉴定机构以x材质标准对产品进行鉴定,其结论必然是错误的;②该鉴定机构委托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但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格,其不能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因此,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和内容上都不合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3、铭轩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于2007年以后都未参加过工商年检,没有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能直接证明该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龚某某申请追加该产品的生产者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予以驳回,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驳回铭轩公司的诉讼请求。

铭轩公司答辩称:1、龚某某在工商部门进行调查时陈述安装的产品系x材质,鉴定机构依x材质标准进行鉴定正确;2、潜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接受鉴定委托后,对其中的小部分委托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龚某某不能提供证据反驳鉴定结论存在不客观、不真实、不正确的情形,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3、不能以铭轩公司未进行年检而否认该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本案属承揽合同,产品的生产者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不予追加参加诉讼合法;5、原审未判决龚某某赔偿铭轩公司损失和支付鉴定费、双倍返还定金,属处理错误。综上,原审虽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期间,针对龚某某对铭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铭轩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该证据系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岸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铭轩公司2009年度企业年检正在审核中。

针对铭轩公司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明》,龚某某亦提供了一份铭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铭轩公司的最后年检年度为2006年。

本院认为,铭轩公司是否依法进行工商年检,不影响对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该公司未被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铭轩公司与龚某某签订的《装饰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铭轩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龚某某发生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铭轩公司与龚某某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锈钢楼梯立柱的材质标准,但龚某某向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述其销售给铭轩公司的不锈钢楼梯立柱的材质系x,鉴定机构按其陈述的材质标准进行鉴定,认定该产品系不合格且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龚某某为铭轩公司安装质量不合格且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潜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接受鉴定委托后,就委托事项中的部分内容转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符合鉴定程序,龚某某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龚某某上诉所持应追加产品生产者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龚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铭轩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原审部分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予以改判,因其未依法提出上诉,应视为服从原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肖志祥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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