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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柏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栾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某0一二年一月九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栾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9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栾某甲在周某某(另案处理)的组织下,伙同李某、葛某、陈某(三人已判刑)、刘某生、何某、刘某成、梁某、梁某宝(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刘某广、栾某乙携带编织袋等工具,从“老林洞”进入银洞坡金矿“五中”盗窃矿石930斤,后以4元/斤的价格卖给周某某。周某某付款3720元。

2、2009年1O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栾某甲在周某某(另案处理)的组织下,伙同刘某某、陈某、葛某、李某(四人已判刑)、何某、刘某成、刘某广、栾某乙、刘某生、梁某、梁某宝、徐某勇、余金中(以上九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安全帽、编织袋等工具,从“明山”废矿坑195矿口进入银洞坡金矿,在采区“五中”盗窃矿石1360斤,以4元/斤的价格卖给周某某,周某某付款5440元。

3、2009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栾某甲在周某某(另案处理)的组织下伙同刘某广、徐某勇、徐某、栾某乙(以上四人已判刑)、刘某成、徐某、梁某、梁某宝、刘某生、仲广林(已死亡),携带安全帽、矿灯、编织袋等工具,从桐柏银洞坡金矿“明山”195废弃洞口进入采区“五中”盗窃矿石。11月2日5时许,栾某甲等人将盗窃的金矿石往外搬运时被金矿保卫科人员发现,收缴金矿石12袋重880斤。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矿石价值66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李某、葛某、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栾某乙等人的供述相印证,可以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两个晚上及2009年11月1日晚上,栾某甲、陈某等人在周某某的组织下先后窜至桐柏县银洞坡金矿地下矿井盗窃矿石,其中2009年11月1日盗窃矿石,次日凌晨将矿石运出洞口时被金矿保卫科人员当场抓获等事实;且有被盗矿石价格鉴定结论、周某某记帐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栾某甲在周某某(另案处理)的组织下,伙同陈某、胡某某(二人已判刑)、何某、刘某成、刘某广、栾某乙、刘某生、梁某、梁某宝、徐某、徐某(以上九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安全帽、矿灯、胶鞋、编织袋等工具,从“老林洞”进入银洞坡金矿,在采区“二中”和“三中”盗窃矿石1710斤,并卖给周某某,周某某付款513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①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其组织刘某广、栾某乙、陈某、徐某、徐某、栾某甲等13人,从“老林洞”进入银洞坡金矿采区“二中”和“三中”盗窃矿石1700多斤。

②同案人梁某、徐某、陈某、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周某某组织梁某、徐某、徐某、陈某、栾某甲等十几个人,携带安全帽、编织袋等工具从“老林洞”进入银洞坡金矿采区“二中”和“三中”,盗窃金矿石1700多斤的事实。

③同案人栾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周某某组织其和陈某、何某、梁某、郭新宝、栾某甲等13人,戴着安全帽,背着矿灯,穿着胶鞋,由周某某统一发放火腿肠、矿泉水、编织袋,从“老林洞”进入采区“二中”和“三中”盗窃矿石1710斤的事实。

④公安机关提取的周某某收购矿石的记帐单,证实周某某组织栾某甲等人盗窃矿石1710斤的事实。

⑤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国、胡某某因盗窃银洞坡矿金矿石被判刑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集体财物2093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第四起盗窃未参与。2、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三起盗窃属于某罪未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集体财物2093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某甲上诉称其未参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第四起盗窃的理由,经查,同案犯周某某、梁某、徐某、陈某、徐某、栾某乙均证实栾某甲参与该起盗窃,另有盗窃组织者周某某收购矿石的记帐单也证实栾某甲参与该起盗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栾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三起盗窃属于某罪未遂的理由,经查,栾某甲等人将盗窃的金矿石从桐柏银洞坡金矿“明山”195废弃洞口往外搬运时被金矿保卫科人员发现,当场抓获部分参与盗窃人员,当时195井口系废弃洞口且已被堵死,金矿保卫科安全巡逻不包括该井口,该区域已脱离了被盗单位的监控,栾某甲等人的盗窃行为不属于某窃未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王成金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孙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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