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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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某某,上海志道(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2006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007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须洁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及辩护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上海市嘉定区X街道天裕宾馆内,就其朋友钱某遭王某某欺辱之事向王某某讨说法,王某某表示愿意赔偿钱某人民币3万元。后因被害人王某某无法当场拿出上述钱某,被告人王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某”将王某某强行带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上海浩忠足部保健休闲部客房内拘禁,并由李某某、“王某”负责看管。次日早晨,王某乙等人将王某某带至嘉定工业开发区客来香饭店等候王某某家属送钱。13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至该饭店抓获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解救了被害人王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壬陈述,证人钱某丙、胡某丁、汪某戊、尤某己、杨某庚、黄某辛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悔过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人认为,本案的起因系帮助朋友获取赔偿;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款项系被害人自愿偿付给案外人钱某,不同于索要非法债务;本案中拘禁时间较短,二名被告人不具有殴打情节,且未索得相关款项;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上海市嘉定区X街X路天裕宾馆内,就其朋友钱某丙(另处)遭王某某欺辱之事向被害人王某某讨说法,王某某被迫表示愿意赔偿钱某人民币3万元。后因被害人王某某无法当场拿出上述钱某,被告人王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某”(身份不详,在逃)将王某某强行带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上海浩忠足部保健休闲部客房内拘禁,并由李某某、“王某”负责看管。次日早晨,王某乙等人将王某某带至嘉定工业开发区X路客来香饭店等候王某某家属送钱。13时许,公安民警接王某某家属报警后至该饭店抓获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并解救出被害人王某某。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壬陈述:2007年5月份,其通过王某乙向他人借得3万元。2008年6月16日,其从宁海至嘉定还款。23时许,其碰到王某乙,王某其带到了嘉定东门的一家洗浴中心。其将钱某给借款人后,王某乙就其欺辱钱某一事向其讨说法。其在王某乙的要求下打电话向钱某道歉,但钱某肯原谅。王某乙讲要么其去坐牢要么其留一只手指。其出于害怕打电话约钱某出来,但钱某肯出来。其提出回宁海,但王某乙讲不行。其只好骗王某乙说去凑10万元给钱某,王某不可能的。王某乙和钱某丙通了电话后提出要其拿3万元并向钱某礼道歉。其只好同意,并讲先写欠条再回去凑钱。但王某乙还是不让其走,并和两个朋友将其带上车。王某乙开车,途中王某两个朋友下了车,换上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用布把其眼睛蒙住。其等到了娄塘一家宾馆,次日2时30分王某乙安排这两个男的看住其后就离开了。后其打电话叫母亲送3万元来。早上,王某乙回到宾馆让其写下了悔过书。11时30分,王某乙和这两个男的将其带到了娄塘客来香饭店。后警察在其母亲的带领下在该饭店把王某乙及其中一个男的抓住了。

2、证人钱某癸证言:2008年5月中旬,其把被王某某欺负的事情告诉了王某乙,王某乙表示要为其讨个说法。2008年6月16日晚,其接到王某某和王某乙的电话,在电话里王某某一直向其道歉,但是其没有原谅王某某。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08年6月17日1时许,其儿子王某某打电话要其送3万元,不然他的小指要被割掉了。后电话给了另外一个男的,该男子对其讲王某某把他嫂子强奸了,并让其拿3万元出来解决。11时左右,其儿子打电话让其送3万元到娄塘的客来香饭店。其就报了警。

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2008年6月16日23时许,其和“仔仔”、王某乙、王某某等人在嘉定天裕宾馆。王某某将3万元还给“仔仔”后,王某乙要王某某就企图强奸钱某丙的事情给个说法。王某某提出用10万元解决此事。后王某乙和钱某通了电话后商定由王某某出3万元,但王某某提出出去借钱,王某乙不同意。后王某乙将王某某带走了。

5、证人尤某某的证言:2008年6月16日晚,王某某出去还钱某久没有回来。其、杨某某和王某某通了电话后到了嘉定和政路一家宾馆。在宾馆的房间里,王某某说王某乙指控他强奸了一个女的。王某某、王某乙先后打电话给这个女的,最后商定由王某某拿出3万元解决此事。王某某跪在地上说是否可以打借条出去还钱,但王某乙不让他走。后其和杨某某离开了。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08年6月16日晚,王某某出去还钱某久没有回来。其、杨某某和王某某通了电话后到了嘉定和政路一家宾馆。在宾馆的房间里,王某某讲王某乙说他调戏了王某乙大哥的女朋友。王某乙说道歉不行,要么留下手指、要么拿钱某偿。王某某很害怕,提出用10万元补偿那个女的,王某乙打电话给那个女的商定只要王某某出3万元。王某某说先写欠条,第二天将钱某来,但王某乙不让他走。后其就和尤某某离开了。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系上海浩忠足部保健休闲部工作人员。2008年6月17日凌晨,有一男子至其工作的休闲部开房。10时许,该男子来退房,并有数名男子从客房部内出来。

8、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6月17日自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笔记本一本,并已随案移交。

9、相关照片。

10、被害人王某某书写的《悔过书》。

11、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到案的经过。

12、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007年7月1日刑满释放。

13、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公辩双方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胡某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吴任远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胡某婷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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