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袁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被告李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骏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9年3月16日5时40分,原告步行至本市曹安市场内时,被被告驾驶的小客车(皖XX)撞倒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全责。由于第三人系肇事机动车的承保单位,故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x.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减少为x.49元,衣物损失费减少为200元,交通费减少为3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归其所有,并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以法院审核的票据金额为准,但对其中的镇痛泵购置费用,认为原告伤势较轻,无需购买,故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均同意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均表示依法承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酌情同意1500元。另外,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述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皖XX)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只同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均同意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李某负全责;二、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袁某车祸致左第2、3、4、5跖骨骨折、第2、3趾骨中节及第1趾骨近节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休息150天、营养45天、护理75天。(包括后续治疗)。注:取内固定时费用请酌情考虑。鉴定费发票1张,计1800元;三、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二份,出院小结二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6张,计8581.9元;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2张,计x.89元(其中伙食费578.5元)。购买镇痛泵发票2张,计660元;四、购买拐杖发票1张,计150元;五、原告与案外人蒋雪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住在本市普陀区X村X号X室,租赁期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上海市普陀区X街X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袁某自2007年10月起暂住该居委会所管辖的X号X室;六、原告与上海市普陀区四季鲜农副食品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该单位从事营业员工作,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岗位工资为600元。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袁某系该单位员工,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工资1800元,因其2009年3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而一直休息在家至今,该单位对其停发工资;七、出租车发票2张,计28元。安徽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8张(金额无法识别);八、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计3000元;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机动车(皖XX)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自己的辩称意见。第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某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了由案外人秦敬宁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车辆方”为袁某预付x元。原告袁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李某已预付医疗费x元。第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5时40分许,原告袁某在本市曹安市场内行走时,被被告李某驾驶的小客车(皖XX)撞倒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负全责。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袁某于2010年5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皖XX)属被告李某所有,并在第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皖XX)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第三人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李某负赔偿责任。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取得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x.49元的赔偿,经本院审核票据,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x.79元(其中被告支付x元、购买镇痛泵费用660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78.5元,余额应为x.29元,该费用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万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认为原告无需购买镇痛泵的说法,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的赔偿,均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显属过高。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于法不悖,可予准许。45天的营养期、75天的护理期,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分别应为1350元、2250元。原告提出误工费9000元的赔偿,由相应的“劳动合同”和“证明”佐证,应予支持。原告提出伤残赔偿金x元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沪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可以适用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标准正确,金额计算无误,应予支持。原告提出鉴定费1800元的赔偿,由相应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赔偿,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均会造成一定影响,身心受到一定痛苦,且原告提出的数额符合本地区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故亦可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原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可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人民币x.29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额人民币x.29元由被告李某承担,扣除被告李某原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x元,实付人民币x.29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四、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

五、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

六、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七、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八、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10元;

九、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

十、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0元;

十一、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十二、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3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1.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22.5元,被告李某承担人民币1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骏晔

书记员张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