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敏彬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11月经人介绍订婚,2001年3月依法登记结婚,双方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夫妻关系一般,特别是2009年10月后关系开始恶化,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孩子,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闹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针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订婚,2001年3月10日在(略)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古历1月30日生育男孩韩某。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2009年10月后双方发生纠纷致关系不睦;2010年2月原告去上海打工,同年7月打工回西安。2010年8月9日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1年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可,并生育子女。2009年后双方虽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要求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够充分,故对其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敏彬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