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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28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尉氏县X镇万宝商场家属楼下,将被害人牛X停放的一辆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X的陈述,证人程XX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破案经过,永兴派出所证明2份,领条1份,接出警登记表,车辆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2001)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4)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未管所罪犯档案资料,(2009)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梁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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