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1952年2月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为与被告买卖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告供被告涂料一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于2009年6月以前付清。后经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此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交了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周某某料款五千五百元整,(5500)//王某某//08年11月16日//09年6月以前还清。”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涂料,欠款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2009年6月前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5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被告购买原告的涂料,理应及时付款,其向原告承诺09年6月之前还清后,仍不支付,行为不妥。原告起诉索要,行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5500元。二、原告请求利息,于法有据,可自其承诺还款最后期限之日起,即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某货款5500元。并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中才
审判员卫本理
审判员曹聚改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俊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