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尉氏县X乡前刘某刘XX家门口盗窃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计2130元。案发后刘某某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马XX、刘XX、朱X、孙一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