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宝昌,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被告: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荣春,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周荣春,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远公司)、刘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杜宝昌,被告中远公司、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中远公司从原告处借款(略)元,被告刘某乙为此提供还款责任保证;2008年9月22日,被告还款x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略)元、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本案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2006年12月31日,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属实,但“合肥鑫环电气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此是“合肥鑫环电气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转给了被告中远公司,但是被告中远公司和原告并未发生借款关系。同时,“合肥鑫环电气公司”代理原告的电气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合肥鑫环电气公司”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后“合肥鑫环电气公司”的业务转给了被告中远公司,故被告中远公司有理由拒付余欠货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刘某乙并未作出还款责任保证;被告刘某乙在“合肥鑫环电气公司”代理原告期间的销售奖励达x元,原告至今未能兑付,此可以进一步说明被告中远公司拒付余欠货款的原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曾负原告债务;2006年12月31日,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略)的收款收据一份,“今收到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壹拾伍万肆仟叁佰百十元整,¥(略)元,系付借款。”被告刘某乙在此收款收据上签“(刘某乙)责任人”字样。同时,原告向“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略)的收款收据一份,“今收到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壹拾伍万肆仟叁佰捌十元整,¥(略)元,系付货款。”后被告中远公司于2009年9月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偿还原告x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2006年12月31日,被告中远公司用向原告的(略)元借款直接偿还了“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的对应债务。被告中远公司、刘某乙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称:1、2006年12月31日,刘某乙在中远公司和“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做会计,时任“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刘某乙通知刘某乙到原告处对账,刘某乙以“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会计身份和原告对账,应原告要求,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前述的收款收据、以把“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负原告的债务转给被告中远公司;2、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的地点在原告处,但对收款收据上的公章由谁加盖、加盖地点记不清。3、不清楚某告刘某乙在前述被告中远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刘某乙)责任人”的含义。被告表示:不清楚某告刘某乙与被告中远公司有何关系,被告刘某乙是“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负责人之一。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31日,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略)的收款收据,从其形成过程看其目的就是代“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偿还所负原告的债务;从其内容看是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借款(略)元,虽其过程中未体现出现金的支付,但是,被告中远公司依此可以获得相应的“现金”权利,在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出具该收款收据后,即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即原告享有对被告中远公司(略)元的债权、被告中远公司即负有偿还原告相应数额款项的义务。原告向“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略)的收款收据后,则“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所负原告的(略)元债务即消灭。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肯定。被告中远公司在偿还原告x元款项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余欠的款项,被告中远公司应承担与此相对应的法律后果,即偿还款项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计算为宜。被告刘某乙在被告中远公司出具的编号为№(略)的收款收据上,仅仅签署了“(刘某乙)责任人”字样,此不能体现出被告刘某乙对被告中远公司的该行为提供了担保,本院不能据此作出扩大解释即认定被告刘某乙的担保行为。被告中远公司所辩的因“合肥鑫环电气公司”代理原告的电气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合肥鑫环电气公司”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做界定。被告刘某乙所辩的在“合肥鑫环电气公司”代理原告期间的销售奖励达x元,原告至今未能兑付,此所辩也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做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远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元,并自200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5.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远公司负担。
如被告中远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中远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审判员王某
代审判员李亚飞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