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犯罪,2010年5月11日被浚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0年5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9日,浚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毛某某从事非法职业介绍活动作出了浚人劳社监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停止一切违法活动;(2)处以x元的罚款等。由于毛某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该决定书,浚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23日申请浚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8年7月25日浚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08)浚刑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并对毛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但被告人毛某某在有执行能力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定,并继续从事非法职业介绍活动。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应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毛某某从事非法职业介绍活动,浚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2月29日对其作出了浚人劳社监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停止一切违法活动;(2)处以x元的罚款等。由于被告人毛某某未履行该决定书,浚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23日向浚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7月25日浚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毛某某下达了(2008)浚刑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但被告人毛某某在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定,并继续从事非法职业介绍活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毛某某未经浚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私自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事实;证人朱XX、张XX、李XX、何XX的证言,证明毛某某通过其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情况;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李秀菊、毛某某介绍到外地打工的情况;证人徐XX、毛XX的证言,证明毛某某通过使用徐延顺的身份证购买一辆面包车,并办理登记情况;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其聘请毛某某为厦门劳务管理处信息员的情况;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被告人毛某某从事非法职业介绍活动被查处的情况;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行政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租赁协议、案件移送函、移送审理建议,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因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被行政机关查处后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申请浚县人民法院对毛某某实施强制执行等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毛某某的亲属积极缴纳部分执行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毛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诉讼中,被告人毛某某的亲属积极缴纳部分执行款项,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