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以下简称王某组)。
代表人梁某甲,女,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赤眉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组村民。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组与被告王某丙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广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组之代表人梁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乙及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我组村民王XX向村、组提出建房申请,经审查该户符合建房条件,并依照村X排王XX在王XX1住宅西至被告王某丙住宅东之间的宅基地上建房。原告即通知被告王某丙返还其占有多年的该处宅荒地。但被告拒不返还该处宅荒地,称其持有1994年8月1日与我组签定的承包土地合同。现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持有的1994年8月1日承包土地合同为无效合同,并立即返还其非法占有的土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承包宅荒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元月1日签订宅荒地承包合同,并约定,如有人需要建房,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所承包的宅荒地;年交承包款为15元;
2、证人孙某某、梁某丁证言,以证明自1995年至2000年,被告每年是否交纳15元,原告帐目不详;但自2001年至2008年,被告每年交纳宅荒地承包款15元;
3、夹道村委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款项情况;
4、证人王某戊证言,以证实其任组长期间,即1994年8月1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但1995年组里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承包争议宅基地,每年15元,年限直至有人申请建房为止;
5、证人王XX证言,以证实其于2010年5月6日向村组申请建房的事实;
6、赤眉法律服务所证明一份,以证实该所没有对王某组与王某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事进行见证。
被告辩称,1994年8月1日,我与时任组长王某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约定争议的宅荒地由我承包,期限自1995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止,该合同内容是由王某戊所书写,且该合同在2001年4月9日经赤眉法律服务所见证。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94年8月1日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及2001年4月9日赤眉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以证实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其承包所争议的宅荒地,期限为1995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止;
2、证人龚某某、张某某证言,以证实原告曾召开群众会,由被告承包争议宅荒地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认为,证据1及证据4,原告所举出的1995年元月1日承包宅荒地合同为虚假合同,王某戊证言中提到原告与我约定,由我承包争议宅荒地,每年15元,年限直至有人申请建房为止一事属实;证据2、3、5都属实;证据6,不属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证据1中涉及的承包土地合同为虚假合同,并非为时任组长王某戊所签订,见证并非是对199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事进行见证;证据2,都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且为被告当庭承认所证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3、5,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证人王某戊明确提出,该份合同并非本人所签,而被告提出该份合同系王某戊所书写,对此,被告仅口头提出要求鉴定,却未递交书面申请,也不肯缴纳鉴定申请费用,视为其不申请字迹鉴定,其所提交的证据1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元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宅荒地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其住宅与同组村民王XX1住宅之间的宅荒地,承包费每年15元,年限以有人需要建房为止。至2010年5月6日,原告村民王XX提出建房申请,村、组遂依照村X排王XX在被告所承包的宅荒地上建房,并通知被告返还该宅荒地。但被告以其手中持有1994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由,拒不执行。该合同载明,承包期限自1995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止。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所持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返还所占宅荒地,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被告于1995年元月1日所签合同,为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原、被告约定“年限以有人需要建房为止”,当原告本组村民王XX提出建房申请后,村、组即通知被告,要求其返还宅荒地时,双方所签合同期限已届满,该合同已失效,被告理应返还所占宅荒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占宅荒地这一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持1994年8月1日承包土地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持有者的相对方原告提出并非时任组长王某戊所签订(王某戊当庭证实),且该合同的见证时间竟与该合同显示出的签订时间相差将近七年之久,足以证实该合同为虚假合同,不存在是否有效问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这一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出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退回原告王某组位于被告王某丙住宅与同组村民王XX1住宅之间的宅荒地;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王某组负担5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广林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