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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曾用名孙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0年4月20日中止审理,2010年12月10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当年结婚。婚后我和被告感情一般,2001年婚生一子,取名赵XX。被告在婚后一直没有正当的职业,直到2003年利用村里分的钱,才建造了一栋楼房。这些年来,我和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闹矛盾,吵嘴打架如同家常便饭一样。特别是被告不务正业,一直没有经济收入,致使家庭入不敷出,甚至儿子入学接受教育的钱都没有丝毫保障,不得不依靠亲戚救助。不得已情况下,我外出打工,但这只能维持我和儿子的基本生活。由于被告对家庭不尽任何责任,致使家庭经济极度困难。近几年来,被告又沾染上赌博的恶习,期间,周围亲戚朋友曾对被告多方劝告,被告也多次表示悔改,甚至是立下保证,但是被告好赌成性,始终改不掉赌博的恶习,还经常因欠下别人的赌债,被人找到家里追要,给我和儿子造成很多生活不便和极坏的影响。至2008年6月以来,由于我和被告经常闹矛盾,并且不思悔改,不得已,我和被告分居生活,直到现在。我和被告的婚姻已无任何继续的可能。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可以自行承担,被告可以随时探望;3、婚后财产依法进行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愿意和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应该随我生活,抚养费的承担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称的房子没有原告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5月12日在原郾城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9月21日(农历)生下一男孩,取名赵X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有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况。双方现已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婚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敬,相互扶持,共同维护美满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之间应该经常沟通,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在相识的当年即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前感情良好,双方更应该珍惜婚后的感情生活,但双方在婚后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存在隔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多次表示不愿意和原告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破裂,存在和好的可能,同时双方离婚不利于婚生子今后的成长,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以准许。故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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