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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张某甲、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禹梁,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52岁。

被告白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峰、王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禹梁、被告张某甲、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09年5月28日19时,被告张某甲驾驶白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办有交强险,该车在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四环须水转盘南150米处时,与原告乔某某步行由东向西横过西四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乔某某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一五三医院治疗,发现骨折后又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x.27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白某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需要核实保单,并以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原告要求过高,不应全部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19时,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四环须水转盘南150米处时,与原告乔某某步行由东向西横过西四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乔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原告又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维持石膏托外固定,卧床休养。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出院后一月复查一次,特殊情况随时就诊。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x.27元。2、原告乔某某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乔某某在郑州建材商品大世界中阳电器商行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3、家政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请人护理,护理人员每天工资60元,合同期限为6个月。4、交通费票据共计500元。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认为原告需要取出手术内固定物,费用约需要x元至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被告张建国和被告白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建国是借用被告白某某的车辆办理私事时发生事故。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办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被告张某甲使用未定期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作为出借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控制和支配车辆,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办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x.2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的工资收入为2200元,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6个月,误工费计算为x元。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6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计算为x元,原告主张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4天,计算为102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34天,计算为3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本院酌定为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下余x.27元,被告张某甲应当承担80%,计算为x.42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已经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被告张某甲还需支付原告x.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原告乔某某负担444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岗

审判员李某贤

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蒋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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