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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诉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男,36岁,-------。

被告田××,女,34岁,--------。

原告龙××诉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田茂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琼、李玉芝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龙××诉称,其与被告田××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于1995年1月15日在秀山县X乡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龙×。2004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致使夫妻分居达5年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田××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龙永由其抚养。

被告田××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作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田××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田××未出庭,对该证据未予以质证。

本院经审查,原告龙××举示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为查清事实,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X村南庄组潘××进行调查,并制作一份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田××外出已有五年多的时间,期间并未与家人联系。庭审中原告龙××阅读该份笔录后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龙××与被告田××于1997年9月相识并恋爱,1998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月15日在秀山县X乡民政办公室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有时吵架,但原告从未殴打被告。2005年,原、被告在江苏打工时被告田××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致使夫妻分居达5年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虽有时吵架,但原告从未殴打被告。被告从2005年出走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可见,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龙××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知所踪,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及教育出发,婚生子龙×应由原告龙××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与被告田××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龙×由原告龙××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田茂清

人民陪审员李玉芝

人民陪审员田琼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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