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兰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1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常因一些小事吵闹,在我发现被告在婚前隐瞒其患有严重牛皮癣疾病时,我们的感情更加恶化,现在已分居生活,且牛皮癣属于遗传性疾病,无法根治,并且对后代的健康会造成影响。因被告故意隐瞒自己的病情,而且大范围的牛皮癣属于遗传性疾病,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好转,给我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请求依法判决我们离婚。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卫辉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婚姻关系。
被告未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患有牛皮癣疾病,并隐瞒了原告,婚后被原告发现,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7月2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床单各6条,枕头5个,枕套2个。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诚信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必要条件,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婚后又未某立起感情,庭审时又无故不到庭说明理由,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承担的1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