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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虐待被监管人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10年7月31日、9月14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朱某伟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分在中牟县看守所X号监室(该监室共有9人),当晚,朱某伟遭到该室在押人员李某某、万某某、郑某某、闫某丁、陈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的殴打。2009年7月31日16时许,朱某伟被提审后迟迟不敢进监室,被告人王某甲发现该情况经询问后得知,朱某伟是因为头天晚上被同监室的人殴打所致,于是,其便带领朱某伟及看守所服刑人员王某某、郭某永(二人另案处理)到102监室整顿纪律。被告人王某甲让102监室全体人员在风场集合,并要求参与打人者站在风场的西边,没有打者站在风场的东边,同时让朱某伟对打自己的人进行指认。经指认,共有七人被指认出参与了殴打,被告人王某甲要求七人站在风场的西边,排成一排,因其中一人(张某某)被提审,王某甲让其余六个人伸出双手,手心向上,用皮带对其双手手心逐个进行抽打。为了不被监室里的监控发现,在殴打的过程中,王某甲让王某从监室内拿出一个脸盆,遮挡住风场内的摄像头。打过手后,王某甲又让每个人依次趴在地上,用皮带抽打他们的双脚脚心。每个人均被抽打多下。打完后,王某甲又将万某华、闫某乙等人依次叫到102监室对面尚未启用的空监室内,让郭某永用皮带对其进行抽打。最后,万某华、闫某乙二人被加戴脚镣。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7月30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万某某、闫某丁、陈某某、王某丙的陈某,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王某丙、郭某某、王某丙、石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看守所监管人员,对违反监规的在押人员进行体罚,其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明杰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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