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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席某某、崔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诚信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席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略)。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住(略)。

原告河南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席某某、崔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某、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04年7月7日,2004年8月25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以其位于钧州大街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我公司提供反担保,我公司为其担保在中国银行(略)支行贷款,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我公司按约定进行了代偿。但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向我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08年12月30日归还x元,下余部分于2009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但至今被告未按承诺偿还,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担保金、贷款担保风险基金、违约金等损失。

被告缺席某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中国银行借款x元,原告为其提供质押担保。2,借款抵押反担保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用其房产为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又向我公司借款x元,二项共计x元。3,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我公司本金x元,并约定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4,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计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代被告偿还了中国银行本金x元,利息462元。5,计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至今仍欠我公司本金x元及利息计算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并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7月7日二被告与原签订《借款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位于钧州大街禹国用(2003)字第12-X号的土地及禹居2004-X号建设规划许可证作反担保抵押,原告为其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崔某某在中国银行借款x元。2004年8月25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及贷款利率、担保费、贷款担保风险基金等。该二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代偿了其在中国银行的借款x元。后经催要,二被告除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下余本金x元及利息未付。二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给原告订立还款计划,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x元,下余部分于2009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还款计划订立后二被告仍未能依约还款,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本金x元及利息、担保费、贷款担保风险基金、违约金等损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催桂敏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代其偿还了该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崔某某追偿。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系夫妻且二人又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对该借款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x元,支付利息x.40元,共计x.40元(利息均计算到2010年7月12日,其中x元按月利率1.8%计算,x元按月利率1.638%计算。)

诉讼费445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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