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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寇××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r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寇××,男,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rp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寇××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寇××、贺××预谋后窜至洛阳市X区X路X号机床巷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X楼西门白某立家,寇××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白某家房门捅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00元,现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陈述;接受、发某、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证明材料,洛阳市X区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及酌定增加、减少刑罚的情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同项相加,异项相减,决定被告人应承担的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贺××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寇××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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