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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漯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舞阳石油分公司及赵某某成品油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朱霞,漯河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漯河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舞阳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49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漯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舞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舞阳石油分公司)及被告赵某某成品油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霞、被告漯河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漯河舞阳石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5月1日签订合同,原告销售被告的油,被告保证原告经营所需货源。但在2008年10月12日,原告张某某将油款付给公司后,公司的网管员赵某某却不遵守合同约定,将款扣下并不给供油。被告此举,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132.50元。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油款x元,并赔偿损失4132.50元;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漯河石油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x元油款。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舞阳石油分公司辩称,原告欠我公司油款,所以才扣了一车某。原告起诉无依据。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与我之间的供油工作是代理舞阳石油分公司,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原告欠本公司油款,被告不向原告供油,是行使的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欠款不还,被告有权拒供石油。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张某某对被告赵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油款叁万元整(x元)。署名是张某某、孙二敏(孙二敏是原告张某某之妻)。2008年3月21日-2008年6月4日,双方一直经济往来。同年6月5日,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九街申张张安(银)交油款x元。收款事由(x+x-x=下余x出纳赵某某)。2008年10月12日,张某某对赵某某又出具一份欠条“张某某欠天记(4600元)。在10月12日当日,赵某某又对张某某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九街申张张某某交来油款x元。经手人、出纳均为赵某某。”2008年11月17日,舞阳石油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2008年3月按市公司电话通知,由于资源紧张,在给农村网点配货时,执行先款后货。随后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其油款,双方争执无果,原告向召陵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某某提出管辖异议,召陵区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赵某某不服上述一审裁定上诉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2009年10月16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立民管通字第X号通知,指定本案由源汇区法院管辖。

另查明:2005年6月1日-2006年5月31日,乙方原告张某某和甲方被告舞阳石油分公司在农村零售网点协议经营。其中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在舞阳县X乡X村共同开展成品油农村零售网点经营业务。其中第十五条约定:甲方收款时,填写《现金日报表》,一式两份。其中,甲方一份,乙方保存一份。《现金日报表》要注明所属期限,甲方代表签字、乙方代表签字等。2009年1月1日,乙方张某某和甲方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又签订一份农村网点合作经营合同。其中约定: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舞阳石油分公司舞阳农网第十一连锁加油站。其中第八条约定:甲方根据货源情况提出配送计划并通知乙方到指定地点交款,以甲方向乙方出具有效凭证时间为依据作为资金风险的转移。

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舞阳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农村零售网点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应予认定。2008年11月17日,舞阳石油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2008年3月按市公司电话通知,由于资源紧张,在给农村网点配货时,执行先款后货。该证明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的收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在认可“先款后货”的约定前提下,诉请要求退回油款,诉请不当。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张某某诉请要求被告退回油款;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借款不还;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对此应视为被告履行不安抗辩权成立。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舞阳石油分公司逾期提出反诉请求,经本院审查,不符合反诉的法定条件,对此本院不予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7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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