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XX(另案处理)夫妇二人乘坐方永华(另案处理)驾驶的李XX家的桑塔纳轿车,从湖北省襄樊市窜至河南省社旗县,在社旗县多家烟酒副食店收购芙蓉王香烟190条、黄某楼香烟150条,准备拉至襄樊市销售。当行至南阳市大桥收费站时,被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查获。经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评估,该批卷烟价值x元。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其贩卖香烟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当时李保全不在现场。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社旗县多家烟酒副食店收购芙蓉王香烟190条、黄某楼香烟150条,乘坐方永华驾驶的桑坦纳轿车,准备拉至襄樊市销售。当行至南阳市大桥收费站时,被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查获。经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评估,该批卷烟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XX、姬XX、李XX等人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4、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止)。
二、涉案物品190条芙蓉王香烟、150条黄某楼香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