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省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怀林
审判员向春云
人民陪审员王章现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西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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