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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郭A,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B,该村委会委员。

被告西安市X组(以下简称X村X组)。

负责人胡某,该组组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X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郭B、被告X村X组负责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她系(略)民,自幼在村中居住长大。自2000年6月,她与户县某厂职工李某同居生活,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属同居关系。现本村土地被征用,而两被告在给村民分发征地款时未给她分发,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她征地款47063.41元。

被告X村X组均承认原告李某所诉属实,但辩称因原告李某系出嫁女,所以才未给原告分发,认为是否应给分发应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出生在(略)居住生活、长大,户籍登记在X村。2000年6月,原告李某与属居民户口的户县某厂职工李某同居生活,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属同居关系。2012年4月,被告X村X组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2012年6月6日,被告X村X村民每人分发征地款47063.41元,但以原告李某已结婚,属于出嫁女为由未给李某分发。庭审中,原告李某坚持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坚持要求两被告给付她征地款47063.41元。被告X村X组均坚持其辩称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李某提交的自己的户口本、李某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出生于X村X村,户籍也在该村X村民资格。虽自2000年6月起,原告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与他人同居生活,但其户籍仍然在X村X村民,其理应与X村X村民享有同等的村X组不给原告李某分发征地款,显然已侵害了原告李某的合法财产权,故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被征用土地并非X村所有,本案所涉征地款实为被告X村X组土地被征用给组内村X村委会对原告李某所诉征地款不负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征地款47063.4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X村委会给付其征地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7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X村X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交付给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建涛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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