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许某,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赵某胜。
一审第三人唐书文。
一审第三人邵玉梅。
一审第三人赵某媛。
委托代理人李化周,广州先天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一审原告何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8)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何某某等三人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赵某甲及何某某、赵某乙、赵某甲的代理人许某,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刘某丁,一审第三人赵某胜、唐书文、邵玉梅、赵某媛及代理人李化周、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9日作出邓集用(2007)第X号、X号土地证,认定赵某平、赵某胜分别对位于邓州市北京大道东侧三里阁居委会赵某组X.3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何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不服,于2008年9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何某某丈夫赵某进(已故)和第三人赵某胜及赵某才系三兄弟,其父赵某云生前留有一处房宅,对房屋的居住使用作了分配,第三人赵某胜居住西头房屋两间,1993年赵某才将居住东头的房屋三间作价1800元卖给第三人赵某胜。东侧面西两小间灶房由赵某进使用,后倒塌现存有地基。1973年赵某进迁出老宅,赵某才将房屋卖给第三人赵某胜后也迁出老宅另住,该宅由第三人赵某胜一家居住,对老宅地是如何某配使用的,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赵某进和赵某才迁出老宅另住后,老宅一直由赵某胜一家管理使用至今。2007年1月21日,赵某胜、赵某平(已故)申请土地登记,2007年2月9日被告分别为赵某胜、赵某平颁发了邓集用(2007)第0406、第X号土地使用证。三原告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其对老宅基的使用权,为此而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自七十年代初已搬出老房子,后老房子西边两间为第三人赵某胜居住使用,东边三间赵某才又于1993年卖与第三人赵某胜,东边小灶房已倒塌,至此老宅上的五间房已全部归第三人所有,虽无证据对老宅地的使用作过处分,但第三人家在此居住使用多年,现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何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何某某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法律及案件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邓州市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2007)第X号、第X号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颁发给一审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第三人管理使用宗地多年,且三上诉人均另有宅地使用,故一审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请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赵某胜等四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上诉人已迁出老宅多年,且均有属于自己的宅基地。争议的土地一审第三人管理使用多年,现三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土地使用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请与法有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土地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本案中,三上诉人上世纪七十年代陆续搬出老宅地,另有宅地建房居住。原老宅东边三间房屋由赵某才卖与赵某胜的事实客观存在,赵某才对此不持异议。连同赵某胜居住使用的西边两间,共五间房归赵某胜所有,且管理使用多年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原东边小灶房倒塌多年,仅留有地基。土地使用权应收归集体,非属原房屋所有权人所拥有。各方对讼争土地均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已作出约定或处分。故被上诉人依据一审第三人的申请,结合历史尊重现实,依法依程序为一审第三人赵某胜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宋汉亭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