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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马某某,栾川县陶湾松树台铁选厂和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栾川县陶湾松树台铁选厂。住所地:洛阳市栾川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某,又名高X,男,1953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宏典,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马某某,栾川县陶湾松树台铁选厂(以下得称铁选厂)和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的(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我院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申请人马某某,栾川县陶湾松树台铁选厂及委托代理人樊建伟,被申请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宏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供给被告铁选厂钢球,2006年7月18日,该厂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钢球款壹万壹仟玖佰壹拾贰元(x元)”,欠条出具后,该厂向原告付款5500元,下余款项虽经多次催要,该厂久拖不付。原告称自己送给铁选厂钢球11.49吨没有证据证明,且铁选厂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某某、高某某与本案欠款有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送给被告11.49吨钢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铁选厂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债权应根据其提供的欠条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上面欠款大小写不一致,本案原告债权数额为64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某某、高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二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造成本案纠纷,原告和铁选厂均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栾川县X镇松树台铁选厂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64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栾川松树台铁选厂送货为11.49吨,且双方约定吨价为4400元,而原判未支持其请求,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马某某、高某某及栾川县陶湾松树台铁选厂均未作出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给被上诉人栾川县X镇松树台铁选厂送货,被上诉人铁选厂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审依据被上诉人铁选厂出具的欠货款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下欠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负担。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称:2006年约3月份,我从马某某弟马某勇处拉走钢球11.49吨,每吨3500元,我给马某勇打了x元欠款手续,已付x元,下欠x元未付。后马某勇向本院起诉我,已结案。2006年4月份经高某某介绍,我从许昌给铁选厂拉去11.49吨钢球,每吨价格为4400元,该厂厂长杨某某给我打了一个11.49吨价为4400元的收条。一个多月后我去找杨某某追要此款,杨某某说,此款高某某领走的有,马某某领走的也有;小马(指马某某)说其中4吨按3500元,让我把手续给杨某某,杨某某先给我4000元,另给我打了个x元的欠条,说等会计回来后再算算帐,该多少是多少。后我多次追要此款,杨某某以高某某和马某某领款及马某某降价为由不予付款,我起诉后,法院置大量事实于不顾作出一份错误又违法的判决,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马某某称,我与张某某无任何关系其申诉行为完全是无理取闹,一、二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铁选厂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再审申请理由无证据证明,不符合民诉法第179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

被申请人高某某称:申诉不符合事实,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1)高某某与申请人无买卖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起诉高某某不能成立;(2)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某诉称:他给铁选厂送去了11.49吨的钢球,由高某某、马某某分别领走了一部分款,二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款没有证据予以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王保垠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俊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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