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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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农民,系被害人邓某平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住(略)。系被害人邓某平同居女友娄从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住(略)。系被害人邓某平侄女。

被告人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邝珍,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邓某甲,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2009年与被害人邓某平等十家人为照顾孩子在高滩小学上学,共同租住在高滩镇街道刘启安家。同年农历八月十五日,被告人屈某某在租住房屋阳台吃饭时,被害人邓某平之妻娄从香开玩笑将洗奶瓶的水倒在被告人碗里,为此二人发生争执。被害人邓某平2009年底打工回来,娄从香之子邓某乙将此事告诉了邓某平,邓某平与屈某某为此事发生争执。

2010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从高滩街上返回租住屋,在路过(第一间)岳长德租住屋时,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屈某某、邓某平相继返回各自的租住屋。屈某某见邓某平急切返回租住屋,便随后到邓某平租住屋门口,见邓某平在翻东西,屈某某认为邓某平要找东西打他,就迅速向回返,被邓某平发现追至同楼租住户宋安琴门前时,双方发生撕扯。此时,被害人的妻子娄从香闻讯赶至,从租住房拿了一把剪刀在屈某某背上戳,屈某某即返回自己租住屋内拿了一把自制双刃刀,又到宋安琴门前与邓某平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屈某某持刀向邓某平头部、腹部乱捅了几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邓某平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屈某某逃跑后又到高滩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邓某平系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娄从香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物证,尸检报告,物证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诉请判令屈某某赔偿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邓某乙抚养费x元、邓某丙抚养费x元,合计x.50元。

被告人屈某某当庭辩称,是被害人邓某平与娄从香及儿子一起打他,娄从香用剪子戳其背部,他才还手的;邓某乙不是邓某平亲生子,娄从香与邓某平只是同居关系;邓某丙是邓某平弟弟的女儿,他们没有办理收养手续。

辩护人邝珍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行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屈某某2009年与被害人邓某平等十家人为照顾孩子上学,共同租住在高滩镇街道刘启安家。同年农历八月十五日,被告人屈某某在租住房屋阳台上吃饭时,被害人邓某平同居女友娄从香开玩笑将给孩子洗奶瓶的水倒在被告人碗里,为此二人发生争执。被害人邓某平2009年底打工回来,娄从香之子邓某乙将此事告诉了邓某平,邓某平遂与屈某某为此事发生争执。

2010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从高滩街上返回租住屋,在路过岳长德租住屋时,与邓某平再次发生口角。屈某某、邓某平相继返回各自的租住屋。屈某某见邓某平急切返回租住屋,便随至邓某平租住屋门口,见邓某平在翻东西,屈某某认为邓某平在找东西打他,就迅速向回返,被邓某平发现追至同楼租住户宋安琴门前时,双方发生撕扯。此时,被害人的同居女友娄从香闻讯赶至,从租住屋拿了一把剪刀在屈某某背上戳,屈某某即返回自己租住屋拿了一把自制双刃刀,又到宋安琴门前与邓某平厮打。双方倒地并撞开宋安琴家房门后,屈某某持刀向邓某平头部、腹部乱捅几刀后挣脱逃离现场。被害人邓某平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屈某某逃跑后又到高滩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邓某平系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娄从香系被害人邓某平同居女友,其证:为孩子上学,她和屈某某都租住在高滩街刘启安的房子。2009年8月15日20时许,屈某某在阳台上吃饭,她在外给女儿洗奶瓶时,将奶瓶的水倒在屈某某吃饭的碗里,屈某某嫌奶瓶脏,便将饭倒了。她责问屈某某奶瓶为何脏并跟他进屋,屈某某将她推倒在地,她将屈某某大腿咬了一口。邓某平打工回来得知此事后与屈某某吵过架。2010年4月9日21时许,她与宋安琴在李成菊家闲聊,邓某平在岳长德家玩,她听见邓某平说:“成娃子(屈某某),你到我们屋找我媳妇干啥”屈某某没应声。她出门后见屈某某与邓某平在相互撕抓,她上前拦挡。这时,屈某某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把刀,她就对邓某平说屈某某手上有刀,别和他打架。邓某平用手将她挡开,她便回屋拿来手电筒照见屈某某骑在邓某平身上,邓某平头上有血,地上也有血,她又回屋取来剪刀,在屈某某背、臀部乱戳,见拉不开俩人,她就去拉亮宋安琴房屋的灯,转身后见屈某某用刀向邓某平头部戳了一下,她喊:“成娃子杀人了”。屈某某就跑了。邓某平追屈某某时,从一楼至二楼间的楼梯摔倒下去,邓某乙这时来见邓某平头上有血,就将头抱住,她去喊刘启安来与岳长德、孙虎儿、儿子一起将邓某平送到高滩医院,医生检查后说邓某平死了。

2、证人邓某乙系证人娄从香之子,其在班主任向红监护下证实:2009年,他母亲娄从香曾将奶瓶的水倒在屈某某吃饭的碗里,屈某某发脾气,与其母打架了。邓某平打工回家后为此也与屈某某打了一架。2010年4月9日天黑后他在院子里玩,听到宋安琴屋内有打砸声,他去见屈某某骑在邓某平身上,母亲打着手电在帮忙,屈某某骑在邓某平身上不松手。其母跑回屋里拿了一把剪刀蹲在屈某某跟前,他打了屈某某几拳,见屈某某还不放手,便去喊人,回来后见屈某某拿着刀子跑了,其母将剪刀丢到地上,与邓某平一起在后边追。他将屋内的灯拉亮,见地上有一滩血。他出屋后,见邓某平从楼梯滚了下去,他将邓某平抱住,母亲喊来刘启安将邓某平往医院送时,见邓某平肠子露出来了。他们将邓某平送到医院后,医生检查说人已死了。

3、证人刘启安系被害人邓某平及被告人屈某某租住屋房东,其证:2009年下半年,屈某某和娄从香曾吵过架。2010年4月9日21时许,他听到楼上闹哄哄的,并有小孩的哭声,便上楼去看,走到二楼阶梯口时,见楼梯中间横躺着一个人,走拢见是邓某平,其头上有血,四肢在动。娄从香上前扶邓某平,他一起将邓某平往医院送时,见其肚子上有伤,肠子露出来了。将其送到高滩卫生院检查后医生说人已死了。

4、证人岳长德系证人刘启安房屋租住户,其证:2010年4月9日22时许,刘启安打电话说屈某某把邓某平打伤了,让去帮忙往医院送。他赶去后见邓某平倒在刘启安家院子楼梯上,其额头有血,邓某平两手撑着地想站起来,但未站起,他们一起将其送往医院时,见邓某平肠子露出来了,将其送到高滩卫生院经医生检查后说,人已死亡。

5、证人宋安琴系证人刘启安房屋租住户,其证:她与邓某平、屈某某等人分别租赁刘启安的房屋同排相邻居住。2010年4月9日21时许,她与娄从香在李成菊家玩,忽听房外过道有人喊了句话,娄从香赶紧跑出去了。之后,听见她租住的房内有打碎东西的声音,就回房去看,见房内地上有一滩血,碗和盆子打碎了,灯也被拉亮,见小儿子不在家,便转身去找,走到楼梯处,见邓某平躺在二楼至一楼的阶梯上,其脸、头和身上有血,邓某乙将其头抱着,娄从香在哭,刘启安来后,见邓某平肠子露出来了,与其他人一起将邓某平送到高滩卫生院,后听说抢救无效死了。

6、证人李成菊系证人刘启安房屋租住户,其证:2010年4月9日21时许,娄从香与宋安琴在她房间玩,邓某平忽然在屋外过道喊了一声,娄从香赶紧出去了,过了一会儿,隔壁宋安琴的房里传来碗盆打碎的声音,她和宋安琴出去看,见宋安琴房里的灯被拉亮了,屋里地上有破碎的碗盆,地上有滩血,她俩向院子去时,见邓某平躺在二楼至一楼的阶梯上,邓某平脸、头上、身上有血,邓某乙抱着邓某平的头,邓某平在呻吟,娄从香坐在旁边哭。刘启安来后见邓某平受伤肠子露出来了,便与人一起将邓某平抬到高滩卫生院。

7、证人余未珍系证人刘启安房屋租住户,其证:2010年4月9日21时许,听刘启安喊救人,她便出门后见邓某平横躺在楼梯间,娄从香在一旁哭,几个男的将邓某平抬到了医院。

8、证人唐有菊系证人刘启安房屋租住户,其证:2010年4月9日21时许,她在余未珍家看电视,见屈某某朝外跑,邓某平、娄从香、邓某乙在后边追,她就出门站在二楼外的院坝边,见屈某某跑下楼出了门,邓某平滚在阶梯上,其脸、身上有血;邓某乙抱着邓某平在哭,刘启安来后打电话报警并组织人将邓某平送到了医院。

9、证人孙高成系紫阳县X镇X组村民,其证:2010年4月9日21时许,他打工从工地回租住房路过刘启安家门口时,听见院子有女人和小孩的哭声,闹哄哄的,他进院子后见露天楼梯二楼阶梯上躺着邓某平,邓某乙将邓某平头抱着,娄从香坐在一旁哭。刘启安说邓某平腹部受伤肠子露出来了,让用钢架床将邓某平送到了高滩卫生院,医生检查后说邓某平已死了。

10、证人屈某安系被告人屈某某堂弟,其证:屈某某案发当天从工地下班后在商店买了点散白酒喝了。下午收工后又喝了一瓶啤酒,走路不稳,有些飘。

11、证人周健系紫阳县高滩卫生院医生,其证:2010年4月9日21点多,几个村民送来叫邓某平的伤者,经他检查发现伤者头面部有大量血迹,头顶、枕部有几条挫裂伤,腹部有一长5cm的创口,肠管外露,人已死亡。

12、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紫阳县X镇X组桥沟路X号刘启安家二楼自下而上第六至十二步台阶有20cm×20cm范围的不规则滴落状及擦拭状血迹。二楼过道出租户宋安琴门前距墙30cm处有50cm×30cm不规则血痕,宋安琴屋内地面上散落有两个料盆、四只碗、筷子、铁铲、黑色24码男式皮鞋一只,地面上有70cm×35cm范围的血泊。

13、紫阳县公安局(2010)X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死者邓某平系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4、紫阳县公安局(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5、紫阳县公安局(2010)X号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刀背上血痕为屈某某、邓某平所留混合血痕。屈某某裤子血痕为邓某平所留。现场所留血痕为邓某平所留。

16、紫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记载:(1)2010年4月9日22时59分,紫阳县公安局民警薛远军、周代鑫根据犯罪嫌疑人屈某某的供述,在见证人汪忠顺的见证下,在紫阳县X街X路涵洞外的草丛中提取屈某某丢弃的木柄双刃刀一把。(2)2010年4月9日22时49分,紫阳县公安局民警薛远军、周代鑫在见证人汪忠顺见证下,在紫阳县X镇X组刘启安二楼楼梯阶处,提取被蓝色塑料包裹剪把的铁制剪刀一把(剪尖缺失)。(3)2010年4月10日15时25分,紫阳县公安局民警黄某江、贾学宏、胡成在紫阳县X镇X组屈某某租住屋内,提取屈某某所穿深蓝色“美之源”牌西服一件、深蓝色竖条长裤一件、保安长衬一件。

17、紫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记载:(1)2010年5月25日11时25分,侦查人员将不同形状的10张双刃刀照片按①至⑩号排列,经犯罪嫌疑人屈某某辨认,其确认被编为⑥号木质刀柄自制的双刃刀为其伤害邓某平所用凶器。(2)2010年6月4日13时13分,侦查人员将不同型号的10张剪刀照片按①至⑩号编号排列,经证人娄从香辨认,其确认⑦号蓝色剪把并剪尖缺失的剪刀,为屈某某与邓某平殴斗时,其伤害屈某某背部之剪刀。(3)2010年6月4日13时13分,侦查人员将不同型号的10张剪刀照片按①至⑩编号排列,在见证人汪忠顺见证下,辨认人刘启安辨认出⑤号剪刀为现场遗留剪刀。

18、被告人屈某某供述:他和邓某平都为了孩子上学租住高滩镇刘启安的房子。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在院子吃饭,娄从香给孩子喂完奶后将洗奶瓶的水倒在他碗里,见她是开玩笑,也就没说啥,便将碗里的饭倒了。娄从香抓住他质问她怎么脏了,为何倒饭他用手将娄从香推倒了。后来邓某平打工回来知道此事,便一直找他麻烦,并扬言将其子杀了。2010年4月9日21时许,他从外回家路过岳长德租住屋门口时,见邓某平、张茂东、唐有菊、余未珍在岳长德家聊天,邓某平说要找街上的毛军来“收拾”他,他就答言:“怕你吗”说后他就往自己房子走,见邓某平急速朝其房子跑,他估计邓某平回房拿东西来打他,就跟着去,见邓某平在找东西,他就往回返,被邓某平抓住撕扯到宋安琴门口,娄从香这时拿了一把剪刀在他背上乱戳,娄从香的儿子也赶来打他。由于他和邓某平都喝酒了,俩人扭在一起倒在地上。他挣起来跑回家拿了一把木柄的双刃刀返回抓住邓某平手撕扯,娄从香抓住他头发往地上按并继续用剪刀戳他背,娄从香儿子也帮忙打他,他站不住了,抓住邓某平一同倒地,把宋安琴的门撞开了,他俩上半身都倒在宋安琴屋里。娄从香还继续用剪刀戳他背,他就用刀戳了几下邓某平,邓某平抢刀,他朝回拉时,把自己左手食指划了一条口子。邓某平手松开后,他又用刀向其捅了几下,见邓某平身下流血了,他爬起来拿着刀跑了。后来,他将刀丢在高滩镇X街X路内侧,便到高滩派出所自首了。

19、紫阳县公安局书面证明,屈某某于2010年4月9日22时13分向该局高滩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用刀捅伤邓某平的事实。

20、案件照片一册。

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丙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中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屈某某故意杀害被害人邓某平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因邻里矛盾,在与被告人邓某平发生争执并厮打时,持刀将邓某平捅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其有自首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屈某某当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为娄从香与原夫所生,娄从香与邓某平并未办理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仅为同居关系,故不承担邓某乙抚养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属被害人邓某平弟弟之女,双方并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其不应承担邓某丙抚养费的辩解理由,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确认属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屈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经济损失x.5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邓某丙对被告人屈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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