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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汉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崔小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某,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崔小生,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1.5%,于2011年10月2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表示无力偿还,愿以房屋抵债或分期还款,双方最终没有达成协议。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略)元,2011年10月28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

2、借据;

3、还款计划书。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从未收到过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原告刘某丁和张某芳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河南省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企业,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略)元(其中刘某丁出借(略)元,张某芳(略)元),利息月15‰,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担保企业承担保证责任。若有纠纷,由合同签订地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和担保企业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2011年8月29日被告为原告和张某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丁、张某芳人民币(略)元,月利率15‰,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若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出借人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和张某芳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2011年9月20日还利息100280元,10月20日还利息130800元,2011年10月28日还本金(略)元,还利息34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还款计划书,足以证明原告尽到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丁借款(略)元,并按照月息1.5%支付自2011年10月28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60元,诉讼保全某5000元,全某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张某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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