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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新培,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乙诉称:我与被告叶某于2008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叶某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叶某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1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从2009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叶某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叶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叶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三、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叶某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邵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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