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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3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郏县X村刘某某家将两包(共计0.6克)海洛因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供刘某某吸食,在交易过程中被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周某某、柴某某的证言,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平顶山市公安局禁毒侦查大队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及毒品照片,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理化)【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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