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某
行政裁定书
(2011)安行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某安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x。
法某代表人陶某,局长。
被执行人浙江台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
申请执行人湖南某安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湘常安)质监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某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2011年5月19日,湖南某安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某安乡县牵手车行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对由被执行人浙江台州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的“王野”(TDR-14型)电动车进行抽样检查,样品经湖南某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安乡县牵手车行共购进上述产品3台,现库存3台,货值金额为7800元。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湖南某安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湖南某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作出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并对其处以罚款156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某正确,程序合法,且无其他明显违法某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某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湖南某安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湘常安)质监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浙江台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履行(湘常安)质监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款15600元,并缴纳加处罚款15600元,合计缴纳人民币31200元,将上述款项缴至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乡县支行,帐号:x)。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某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460元和实际执行费用6000元,由被执行人浙江台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宪元
审判员汤四安
审判员王荣安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孙志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某和司法某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某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某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某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某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某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某以由人民法某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某、法某、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某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某管辖。
人民法某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某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某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