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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陈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张家宅X号X室)。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陈凡,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张家宅X号X室)。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陈凡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陈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邱某、陈凡至本区X镇X街X号众志网吧,拿走被害人魏某某放在网吧桌上的钥匙后,开锁窃得魏某放在网吧门口的价值人民币2,185元的建设雅马哈35CC型燃油助动车1辆。

当日晚,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报警后,经调查取证确定嫌疑对象后,至被告人邱某、陈凡暂住处将两人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窃助动车。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周进根、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购货发票、助力准驾证副证、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陈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邱某、陈凡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英

书记员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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