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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以下简称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汤某(以下简称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5月1日举行婚礼,1984年10月31日婚生儿子汤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离婚方案,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柴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二、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柴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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