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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温县盐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县盐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崔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温县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混淆了对退伍军人的安置与一般用工的区别,盐业公司无权解除与崔某甲的劳动合同,并应支付其工资和生活费。盐业公司从未给崔某甲安排过工作岗位,一、二审法院认为崔某甲未付出劳动而不应得到劳动报酬错误。故申请再审本案。

盐业公司提交的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某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崔某甲与盐业公司从2001年7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时起,双方即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崔某甲应在盐业公司上班,并领取相应的工资报酬及享受社会保险等待遇。但本案事实是,崔某甲并未在盐业公司实际工作,而是在其它单位上班并领取报酬。双方劳动合同于2006年7月27日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6年7月27日终止。崔某甲为复员军人,在工作安置等方面享有国家一定的优惠政策,但也应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进行。崔某甲在未能为盐业公司工作、付出劳动或存在需要照顾的情形下,要求盐业公司支付其工资或生活费,缺乏依据。况且,崔某甲在2001年7月27日就与盐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06年7月27日期满,在此期间如果属于盐业公司未给其安排工作,损害了其权益,崔某甲应当明知并应及时主张权利。但其于2009年7月才申请劳动仲裁,过分怠于行使权利。综上,崔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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