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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乙、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张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朱某乙,男,35岁。

被告宋某(系被告朱某乙之妻),女,33岁。

原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乙、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双峰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华丽、康菁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朱某乙、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被告朱某乙在原告处赊购英语书籍,共计货款(略)元,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x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某乙未偿付货款,被告宋某与被告朱某乙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乙于2007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2、查档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朱某乙、宋某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的货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朱某乙、宋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乙、宋某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乙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期间向原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赊购英语书籍,共计货款(略)元,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x元,并于2007年4月29日出具“今欠到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货款陆拾壹万贰仟陆佰肆拾元(x.00元),朱某乙,2007年4月X号”的欠条。经原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朱某乙没有偿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朱某乙、宋某对所欠原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的货款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朱某乙向原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赊购英语书籍,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某乙理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朱某乙所欠原告之款发生在与被告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被告朱某乙、宋某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某乙、宋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乙、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金升印刷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朱某乙、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春前

人民陪审员邓华丽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聂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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