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曾用名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XXX。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某某、程某某,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柯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x的灰色捷达牌小轿车在本市X区地下停车场停车时,将道闸栏杆撞坏,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柯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300.19mg/x。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某积极联系维修厂家,对损坏设施予以修复,且对受损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登记表、查获经过、呈请破案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协商协议书、谅某、被告人柯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柯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属实,可予采纳。被告人柯某在庭审过程某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广才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