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毒2011年1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段某在新乡X区xx街xx巷xx号xx单元xx号住处,容留马某、张xx吸食毒品冰毒。当日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马某、张xx及被告人尿检样本均为阳性。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段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交代了在自己住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段某在新乡X区xx街xx巷xx号xx单元xx号住处,容留马某、张xx吸食毒品冰毒。当日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马某、张xx及被告人尿检样本均为阳性。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段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交代了在自己住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马某、张xx的证言,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段某主动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赵莎莎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