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某x、郭xx(均已判刑)驾车从平顶山郏县X乡市X路(胜利桥北)早市,遇到被害人赵某后,王某某、王xx、王某x三人谎称被害人家中有血光之灾,需要将财物请老神医开光破灾,进而骗取被害人59480元后逃离新乡。
2、2009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某x、郭xx(均已判刑)驾车从平顶山郏县X乡市X路X厂门口,遇到被害人王某x后,王某某、王xx、王某x三人谎称被害人家中有血光之灾,需要将财物请老神医开光破灾,进而骗取被害人24000元后逃离新乡。
3、2009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某x、郭xx(均已判刑)驾车从平顶山郏县X乡市X路万德隆超市门口,遇到被害人孙xx后,王某某、王xx、王某x三人谎称被害人家中有血光之灾,需要将财物请老神医开光破灾,进而骗取被害人3300元后逃离新乡。
4、2009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某x、郭xx(均已判刑)驾车从平顶山郏县X乡市X路牧野蔬菜批发市场门口,遇到被害人郭一x后,王某某、王xx、王某x三人谎称被害人家中有血光之灾,需要将财物请老神医开光破灾,进而骗取被害人现金17500元、金戒指1个,金耳环1对(经物价部门鉴定共计价值1856元),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第三起犯罪事实,其是听从他人指挥,而且听其他同案人说没有骗到钱,并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对前三起的犯罪事实真相其并不知情,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其均是听从他人安排,也是他人具体策划的,其在本案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应认定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某x、郭xx(均已判刑)驾车(车牌为豫x)从平顶山郏县X乡市X路(胜利桥北)早市,遇到被害人赵某后,王某某、王xx、王某x三人谎称被害人家中有血光之灾,需要将财物请老神医开光破灾,进而骗取被害人59480元后逃离新乡。
2、2009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某x、郭xx(均已判刑)驾车(车牌为豫x)从平顶山郏县X乡市X路X厂门口,遇到被害人王某x后,王某某、王xx、王某x三人谎称被害人家中有血光之灾,需要将财物请老神医开光破灾,进而骗取被害人24000元后逃离新乡。
3、2009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某x、郭xx(均已判刑)驾车(车牌为豫x)从平顶山郏县X乡市X路万德隆超市门口,遇到被害人孙xx后,王某某、王xx、王某x三人谎称被害人家中有血光之灾,需要将财物请老神医开光破灾,进而骗取被害人3300元后逃离新乡。
4、2009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某x、郭xx(均已判刑)驾车(车牌为豫x)从平顶山郏县X乡市X路牧野蔬菜批发市场门口,遇到被害人郭一x后,王某某、王xx、王某x三人谎称被害人家中有血光之灾,需要将财物请老神医开光破灾,进而骗取被害人现金17500元、金戒指1个,金耳环1对(经物价部门鉴定共计价值1856元),在逃离现场时王xx、王某x、郭xx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2011年9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平顶山郏县X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2、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9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平顶山郏县X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抓获。
3、刑事判决书证实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王xx、王某x、郭xx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骗取被害人的金戒指1个、金耳环1对,经物价部门鉴定共计价值1856元的事实。
5、河南某交通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X乡收费站证明及新乡收费站监控照片证实车牌为豫x的车辆分别于2009年3月15、16、18日从平顶山入口到新乡出口的事实。
6、提取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3月19日晚,牧野分局卫东派出所民警在抓获王xx、王某x、郭xx时,在车牌为豫x的轿车上查获人民币现金17500元、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一张、中国银行存折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并将骗取的物品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7、银行支取手续证实被害人郭一x于2009年3月19日从中国银行取款14000元的事实。
8、作案工具汽车照片及扣某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作案时使用郭xx的汽车及将涉案车辆豫x扣某的事实。
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赵某、王某x、孙xx、郭一x辨认,骗取其钱物的人中有被告人王某某。
10、被害人赵某、王某x、孙xx、郭一x的陈述与同案犯王xx、王某x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某x谎称被害人赵某、王某x、孙xx、郭一x家中有血光之灾,需要将家中财物请老神医开光破灾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王某x、孙xx、郭一x财物的事实。
11、同案犯郭xx的供述称是王某某租其的汽来新乡诈骗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前三起犯罪事实没有骗到财物的说法,经过当庭示证有被害人赵某、王某x、孙xx的陈述、同案犯王某x、王xx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骗取被害人赵某59480元、王某x元、孙x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犯王某x、王xx在作案过程中分工明确、配合默契,才能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均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封建迷信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闫希斌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某